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教唆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路過而知悉在臺南市本淵寮濱海公路上有一輛甲○○所有之VTC-281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適丙○○(經檢察官起訴後,另案因竊盜罪經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之機車損壞需要換裝車身,丁○○遂教唆丙○○去竊取該機車以為換裝之用,丙○○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上開地點竊取該機車之車架及車殼,並將其換裝在其所有之VFS-655號輕型機車上,於檢察官偵查丙○○竊盜案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丙○○去拆機車的,我不知道,當時是乙○○(丙○○之父)叫我作證人的」等情。經查,本件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經警查獲時,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筆錄均否認竊取機車,辯稱:透過其友「 王怡達 」聯絡,將機車交由綽號「展仔」之人修理等情,嗣於檢察官第二次開庭訊問時,丙○○才改稱:「沒有給人家修理車子,是我自己弄的,(問:你拿來修理的那部車子哪裡來?)八十六年一月初於濱海公路台南市本淵寮那邊,是我父親的朋友丁○○帶我去牽的,我知道是別人的車」等情,被告丁○○也同時出庭,當檢察官問其你是否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有帶丙○○去牽一部車子?被告答稱:「有」,再問去何地牽的?被告答稱:「在濱海公路本淵寮那邊牽的,知道是別人的」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是被告丁○○之證詞及丙○○之自白完全相符,有相當大的可信度,而被害人甲○○所有之VTC-281號機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失竊之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白,並有機車照片八張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證,丙○○所自白之竊取機車時間八十六年一月初,與被害人甲○○所述之失竊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相近,顯見丙○○自白與該機車失竊之事實並無矛盾,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主動與丙○○一起到案,並非檢察官傳訊到案,兩人所述相符合,已有相當大的可信度,且丙○○嗣於憲兵司令部偵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及原審審理時(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六0號),也坦承竊取該機車之事實,並經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可以確定丙○○確實竊取上開機車無誤,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告訴丙○○去竊取該機車等情,更為確定。
二、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一直辯稱:「沒有叫丙○○去拆(機車)零件,當初我只是單純出來做「假證人」,是丙○○的父親(乙○○)拜託其作證,是丙○○拆機車的,我也不知道」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乙○○對質時,乙○○證稱可能是我兒子丙○○有拜託被告去作證等情,被告也稱是丙○○叫我去做證,可是當法官問其上次訊問為何說是乙○○叫其作證?被告又改稱是乙○○叫我去作證等情,原審法官再追問乙○○是否拜託被告去作證?乙○○答稱不能肯定是否有,我肯定被告沒有叫丙○○去偷車子等情(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顯然被告之供述隨乙○○之供述而變動,對於究竟是丙○○或是乙○○拜託其出庭作證如此簡單之事,竟然無法確定,兩人對質也無從顯示被告辯解之可信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叫被告出庭作證等情(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告訴丙○○去牽該機車之過程,若是乙○○或丙○○確有拜託被告出庭作「假證人」(如被告於原審所述),應該是證明丙○○不知情而脫免罪責,豈有被告供述自己涉案,反而證明丙○○竊車之事實,此與一般假證人的作偽證過程不同,反而使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出庭作證之可信度提高。
三、本件丙○○因其所有機車損壞,想要更換零件,已經丙○○供述明白,顯然丙○○極想換機車零件,丙○○雖然後來改稱:當時只是聽他(被告)說:那邊有一輛車子,所以我才去牽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表示是自己去牽機車,但是仍堅持【是被告提及該車,才去牽】等情,證人乙○○於原審也證稱:被告有一次找我,兩人聊天時有談到我兒子說他的車子零件壞了,被告說在濱海公路尚有一台故障車,並沒有叫他(丙○○)去竊取車子零件,當時丙○○在家裡,可能有聽到等情(原審卷第三六頁),被告當庭對此並未反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也證稱:被告曾說路邊有一輛故障車,但是沒有叫丙○○去偷牽車或拆零件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然丙○○及乙○○事後均稱被告並未叫丙○○去牽機車,但是以上開情況,足以顯示被告應有告訴丙○○該機車之位置,否則,以被告在偵查中自己出庭為如此對丙○○有利之證言,丙○○及乙○○沒有必要恩將仇報,一直誣陷是被告提供該機車之位置。
四、至此,可確定應是被告丁○○告訴丙○○上開失竊機車之位置無疑,絕非被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庭做「假證人」,為完全虛偽之證言。再看被告與丙○○於偵查中互動情形(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思0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除兩人先前一致陳述是被告帶丙○○去牽機車外,當檢察官再直接訊問被告:「你是否帶丙○○去牽車」?被告回答:「我跟他講,那邊有一部車子,叫他去牽」等情,並未直接否定,似乎答非所問,檢察官再問丙○○被告所說對不對?丙○○稱「對」,但檢察官再追問丙○○:你去牽車時,被告是否知道?丙○○稱:「我有告訴他(被告丁○○)要去牽車」等情,顯然是檢察官追問被告確定其先前之陳述時,被告將其涉案情形減輕為僅叫丙○○去牽車,避開帶丙○○去牽車的情事,丙○○也只是隨被告之陳述而已,以丙○○最後仍稱有告訴被告要去牽車等情,可以確定被告對丙○○去竊取機車零件,非只限於告訴丙○○機車之位置,兩人之間對牽機車之互動甚為有力,被告應已達使丙○○由想竊取機車零件換裝於自己之機車,到決意生成去竊取該機車之決心,是被告是否帶丙○○去竊取機車,雖尚有疑義,但是綜合上述分析,可見丙○○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主動第一次供述,不但與機車失竊及該機車零件換裝於丙○○之機車之事實相符,在情理上也以被告教唆丙○○去竊取機車符合彼等供述之情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竊盜罪處罰之。
六、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