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路過而知悉在臺南市本淵寮濱海公路上有一輛甲○○所有之VTC-281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適丙○○(經檢察官起訴後,另案判處罰金五千元)之機車損壞需要換裝車身,其遂教唆丙○○去竊取該機車以為換裝之用,丙○○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上開地點竊取該機車之車架及車殼,並將其換裝在其所有之VFS-655號輕型機車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教唆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所述被害情節、以及現場照片八幀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教唆丙○○竊取該機車,辯稱係丙○○之父親乙○○拜 託伊 作證幫丙○○脫罪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一次來找我,兩人聊天時,談到我兒子(丙○○)說他的車子零件壞了,丁○○說在濱海公路上有一臺故障機車,並沒有叫他去竊取車子零件,當時丙○○在家可能有聽到」,經本院詢諸是否要求被告出面為丙○○作證時,則稱「不能肯定是否有」等語,對於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一再推託其詞。而審閱丙○○所涉竊盜案件之卷宗,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陳稱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零件,乃友人「展仔」、「 王怡達 」幫其修理時所裝上,其事前並不知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未曾提及本件被告丁○○,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庭期,則自行帶同被告前往作證,是被告所稱伊係受託為丙○○作證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既同意出庭為丙○○作證,衡情自應為有利於丙○○之陳述,此觀之檢察官先詢問丙○○自何處取得修理的車子時,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初在濱海公路臺南市本淵寮那邊,是我父親的朋友丁○○帶我去牽的。」,檢察官隨即傳喚被告入庭,詢問「是否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有帶丙○○去牽一部車子?」,被告答稱「有」,待檢察官再次詢問「你是否帶丙○○去牽車子?」時,則稱「我跟他講,那邊有一部車子,叫他去牽。」,再詢問丙○○「丁○○所說得對不對?」,丙○○則稱「對」,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然丙○○、被告二人於前開偵訊中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陳述之不一致均係為配合對方說詞所致,更可認定被告該次前往作證,乃受託所為勾串之詞,真實性自堪懷疑。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自白犯罪,似有未洽。至於被害人之指訴、以及現場照片等物,固然可以證明機車遭竊之事實,然對於行竊者為何人,則無法提供任何說明,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教唆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