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63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黃國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7元,及其中49,149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消費49,149元,利息3,058元,均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