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經營通訊生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至十八日間,一不詳姓名男子持﹁甲○○﹂身分證請乙○○代為申裝電話,乙○○雖未求證前開身分證是否為甲○○所遺失,但能預見將發生盜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申裝電話之不合法情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未經甲○○同意,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盜蓋甲○○之印章等,並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共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支電話,致生損害於甲○○。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前開詐術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裝設前開電話,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使中華電信宜蘭處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害甲○○之身分證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中壢地區遺失而申請補發,且並未申請電話,經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後立有切結書一紙在案。(二)甲○○身分證上照片陳舊,如詳加可比,應可辨識持有人並非甲○○,且設立電話之地址並未有人設籍,足證甲○○之身分證係遭盜用。(三)被告前已因持拾得之他人身分證申請電話,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應深知核對客戶身分之重要性等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甲○○之身分證,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六支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甲○○之身分證係當時經營聯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岱公司)時,由客戶提供委託申請電話,其並不知情客戶冒用身分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確實和 張清榮 共同設立聯岱公司,經營通訊業務,有聯岱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張清榮結證屬實。而被告以甲○○之名義申請電話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六紙在卷可稽,故受託申請電話之時間確實於聯岱公司經營之期間內。
(二)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市內電話只需身分證及印章即可申請,並且將代辦申請電話之業務向通訊業者開放。一般欲申請電話如無時間親自辦理,只需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委由業者申請即可。而現一般生活富裕,一人有數支電話並不足為奇,中華電信公司甚以廣告促銷申請電話,因此申請市內電話之務業量甚大。而我國之身分證上雖有黏貼相片,以供辨識,然相片上因穿著、髮型、或因時間經過外型之改變,均足以影響判斷,不若指紋或其他科學鑑識有其個別性及確定性。如非外型相差甚多,對於有意冒用身分證者,實難辨認。而上開以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之時間,確實在被告經營聯岱公司之期間內,已如前述。而代理申請電話之業務,僅為該公司一小部分之業務(參登記事項卡之經營項目),且業務量又繁多之情況下,是否能苛請被告僅以身分證上之照片即辨認持有身分證之客戶為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實有可議。雖被告前亦有在其他通訊公司就業時,因客戶持用他人遺失身分證委託申請電話之事實,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應更知所警惕詳加核對。但我國身分證上所提供辨識之資料實在有限,一般人縱再如何謹慎,客戶有心冒用,亦難以察覺冒用之事實。況本人親自持他人假冒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櫃臺申請,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亦有預見他人冒用之事實,但未必能辨識持有身分證之人之真實身分。因而,被告辯稱不知持有甲○○身分證之客戶係假冒,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聯岱公司結束經營後,因負債而於八十八年間至高雄,受不知名之地下錢莊經營者之委託,由被告提供照片,由地下錢莊以他人之身分證黏貼被告之照片變造他人之身分證數張,予被告作為幫地下錢莊申請數十線電話之用之偽造文書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併案),情節比本案所起訴之部分更加重大。然被告並不否認此一情節較為重大之犯行,反對於公訴人起訴冒用甲○○身分證之此一情節較輕微之犯行部分,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顯見,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若成立,應與前開併案之部分為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苟被告確實與委託之客戶為犯意聯絡,知情客戶冒用他人之身分證,而偽造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則被告既已承認連續犯中犯罪情節較重之部分,實無否認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之部分。因此被告辯稱並不知情客戶假冒甲○○之身分證委託申請電話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情客戶假冒甲○○身分證委託申請電話,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變造之身分證,假冒 張志雄陳善化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故與併案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合法起訴,本院自難以審究,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為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