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係一成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以二千公斤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苗栗縣霄鎮台豐鋼纜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該公司之工業用廢棄冷卻油二千公升後,任意傾倒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七鄰五十四號後之山坡地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鄭國源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