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不詳姓名人處收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不詳姓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苗栗市○○街○○○巷口所竊取而原為甲○○所有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收受前揭車牌,並懸掛於其所騎用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許,被告乙○○騎乘懸掛前揭車牌之上開機車後載 湯凱文 (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在台中縣○里鄉○○路中社花市前(公訴人漏載查獲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下,並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懸掛IHT-八三九號機車車牌之機車是湯凱文去苗栗市○○街偷的,他將車騎回來,我向他借車。」乙節,核與另案被告湯凱文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借機車給乙○○,不知乙○○為何說是其偷的,機車是被告乙○○騎來準備一起去偷東西途中,因違規為警攔下開具罰單,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不符,而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且前揭機車車牌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懸掛IHT-八三九號機車車牌之機車係伊與湯凱文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約二十二、三時許,在苗栗市○○街○○○巷內所竊取,當時係由伊在巷口把風,湯凱文下手實施竊取;得手後,嗣於翌日凌晨,由伊以該車搭載湯凱文前往台中時,行經台中縣○里鄉○○路中社花市前因違規為警攔獲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所指訴其機車失竊之時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另案被告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之情節相互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資佐證。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乙○○係與另案被告湯凱文共同竊取上開懸掛甲○○所有IHT-八三九號機車車牌之該機車無誤。核與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收受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不法取得之贓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惟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其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矧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及訴之目的截然不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故本件尚非屬得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之範疇。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而據以起訴之收受贓物罪嫌與上開竊盜罪係屬同一事實部分,惟按因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侵害性行為內容及訴之目的截然不同,已如上述,就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乙○○所涉竊盜罪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