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屬贓物(乃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口失竊),竟仍自某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後,自台北市搬運並將之藏匿於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十四鄰西三湖四八號家中。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機車借與不知情之堂弟丙○○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丙○○駕駛該機車,在苗栗市火車站前廣場為警查獲,以竊盜罪嫌移送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辦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借與丙○○騎用,且證人甲○○亦曾看過被告騎用該機車等情,業經證人丙○○及甲○○分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案偵查中供證明確;又該機車,係車主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口所失竊一情,亦經被害人乙○○於同案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該機車,該機車與伊無關,伊沒有把機車借給丙○○,且丙○○所指伊將該機車借予丙○○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伊有 在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上班,自不可能將該機車借予丙○○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確任職於名德公司,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離職,被告任職期間,其上班時間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止,又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亦有至該公司上班乙節,有名德公司函及被告之考勤表在卷可稽。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曾供證:伊曾看過被告騎用上開機車等語,惟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證稱:「忘掉了,時間已久」(問:是否見過丁○○騎前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嗣則改稱:「我不敢肯定,曾見一人帶丙○○,因天色昏暗不太確定,這已是在我看(過)丙○○騎之前的事。」(問:是否曾見丁○○騎前開機車?)、「後來有見過,也是載丙○○。」(問:曾陳述看過丁○○騎過一次(提示偵卷),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且互有齟齬,其證言之真實性即有可議;再查,本件係丙○○於八十八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該機車,在苗栗市火車站前廣場而為警查獲,則丙○○既係持有該贓車之人,是其所供:該機車係向被告所借乙節,或係事後卸責之詞,或係事實,均有可能,則其所述,自尚須有其他證據力足夠之證據予以補強,始可採信,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公訴人據以補強之證人甲○○之證言,既有可議,已如上述,自尚難僅憑該有瑕疵之證言,而入被告於罪。況被告辯稱:丙○○所指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將該機車借予丙○○之際, 伊甫 下班乙節,亦有上開名德公司函及被告之考勤表在卷可稽,則其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贓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