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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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水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水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上午八點半至九點左右於自家因車牌不符,刑事組查贓人員搜索、查證,連同自家內皆搜索,至十點半左右查驗正常,轉通知明秀派出所警員前來開立罰單,查搜之時抗告人已清楚告知刑事人員,因擔心未懸掛車牌成為宵小犯罪的目標,且抗告人有固定行駛之車輛(2V-2779)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係行駛於道路上遭警察查獲才成立違規事實,而抗告人並未有行駛之行為,亦沒有逃漏稅務之意圖(0818-LS及0018-C2皆為抗告人名下之車輛),若警方開立之罰單為懸掛他牌抗告人能接受,但卻變成懸掛他牌行駛於公路,與事實並不符,且抗告人並不是沒有提出異議,只是提出異議並未接到任何文書裁決的通知,抗告人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方查獲,而是放置於自家停車位(附地籍圖),因刑警查贓車牌不符而查抗告人之車輛及住家,並非明秀派出所於行駛公路查獲。抗告人有固定之行駛車輛,該車只是停放於家中停車位待吊車拖吊至車行,並無行駛之理由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水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處,因「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使用他車號牌0000-0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因抗告人逾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免罰(另依使用牌照稅法處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係載明:「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罰鍰免罰。」,其簡要理由欄亦詳細說明:「二、本案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依使用牌照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罰鍰部分係屬稅捐機關管轄案件。」等語,甚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係依據上開條文,認定本件罰鍰部分應由稅捐機關為裁決管轄機關,故於系爭裁決書主文裁決以「罰鍰免罰」之處分,顯然異議人並未因系爭裁決書受有裁處罰鍰或其他之不利益之處分,是本件異議人顯未因系爭裁決書受有何不利,自難認其有提起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之利益存在。至若異議人另對其遭稅捐機關所為之裁處不服,自應由異議人對該使用牌照稅之處分,對該處分之該管機關及所屬救濟機關,依法提出救濟申請,而非在本件交通異議聲明程序中提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未因系爭裁決書受有罰鍰或其他之不利益之處分,即無提起異議之程序保障利益,本件欠缺訴之利益,是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另「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三)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10,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處,因「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使用他車號牌0000-0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經查覆違規屬實,有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9頁),因抗告人逾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免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能認定,抗告人雖以「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方查獲,而是放置於自家停車位,因刑警查贓車牌不符而查抗告人之車輛及住家,並非明秀派出所於行駛公路查獲。該車只是停放於家中停車位待吊車拖吊至車行,並無行駛公路」等理由,指摘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不當,然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原審法院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免罰」之處分,抗告人並未因系爭裁決書受有裁處罰鍰或其他之不利益之處分,難認其有提起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之利益存在。若抗告人另對其遭稅捐機關所為之裁處不服,自應由抗告人對該使用牌照稅之處分,對該處分之該管機關及所屬救濟機關,依法提出救濟申請,而非在本件交通異議聲明程序中提出,因抗告人未因系爭裁決書受有罰鍰或其他之不利益之處分,即無提起異議之程序保障利益,故本件欠缺訴之利益,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辯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免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意旨所陳,要難採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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