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1494、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明賢部分撤銷。
林明賢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於民國96年1月間退休。按各機關宿舍屬國有供公務用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係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72年4月29日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條。又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256條規定,因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借用人借用宿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依第259條規定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緣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於95年8月28日修正,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各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又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請執行機關辦理。」、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該要點所稱「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前經行政院於82年5月27日以台82人政肆字第17885號函核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標準,簡任官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薦任官最高為180萬元,委任官最高為150萬元。又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三)有居住之事實。...。」,同要點復於第3點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又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認定是否為上開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特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該「中央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於行政院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並於96年2月2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送有關機關與地方政府後停止適用)。又依該「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之規定為:「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二)3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45日者。...(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3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3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被告林明賢明知已於90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而遷居南投縣集集鎮庄子巷1-5號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僅利用該宿舍養雞,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給宿舍之必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92年10月24日間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之不實資料,佯稱「目前...平常夫妻居住,遇假日則兒孫返家團聚,尚能安居。職一生奉公守法,無家產又無儲蓄,若遷出宿舍就無安身之處,...」,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致使不知情之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成員於94年12月30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林明賢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被告林明賢又於95年9月22日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內容為「...自配住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無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無誤,...」予南投林管處,致使南投林管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切結與證明書」與其他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96年2月16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林明賢於96年4月23日遷出,行政院遂於96年5月17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28日撥款給被告林明賢,被告林明賢因而詐得補助費180萬元,因認被告林明賢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明賢業已於100年8月3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4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苗後戶字第1000002160號函送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5至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明賢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對被告林明賢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賢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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