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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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敬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3985、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敬家(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並經被告本人捺印簽收,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