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軍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洪博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軍聲再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洪博群(下稱受裁定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聲再第8號裁定認未據提出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裁定人提出之「刑事再審狀」載明不服本院112年度軍聲再第8號裁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應認係針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前開說明,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係具狀向本院以上述本院「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受裁定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