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乃依據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張加
奇、 李文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員警製作的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0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所有路燈編號06518至06525號之電纜線約240公尺等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就量刑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土庫鎮公所管領之路燈電纜線,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可能因為上開路燈電纜線遭其剪斷造成路燈熄滅,進而影響行車及用路人之安全。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取電纜線之數量、價值,及被告已賠償土庫鎮公所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本院註:被告有多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毒品前科),與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雖然主張:伊已經賠償土庫鎮公所遭竊物品的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素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也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被告上訴所主張的事由,早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中一一考量,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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