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宗文因上排牙都掉光正在做治療,若執行勒戒,恐無法進食自理。且抗告人已10年未曾染毒,家中無人可以照顧患有癌症的大姐及兒子,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1
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3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依抗告意旨所指,均
是關於其健康、家庭、經濟收入等情,依上開說明,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自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