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472號案件執行;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案件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72號、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執行卷宗各1份無誤,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因其聲明異議狀內容未盡明確,經原審傳喚到院訊問
其聲明異議內容,陳稱:其陳稱在112年6月26日、同年8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將上述二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回覆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111年度執字第7472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抗告人具名提出之書狀,更無檢察官針對抗告人聲請而為准駁之資料,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無稽,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至原裁定認抗告人若以檢察官怠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乙節,依前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當無違誤,附此說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或涉
對於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是否公平之陳述,或涉被告個人家庭狀況及有無悔改之意,但本案既欠缺聲明異議客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屬無據,抗告意旨所陳事由均無從影響此一結果判斷,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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