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淑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淑寧(以下稱被告)前科為販賣及轉讓毒品,與本件吸食毒品,二者不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所侵害之法益顯不相同,足見前、後兩罪之關聯性薄弱,無法證明民國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與112年7月22日吸食毒品間有關聯性,原裁定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證明認定無法由機構外戒癮治療幫助被告戒除毒癮,實有違誤。原裁定又認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染有毒癮,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佐證,應由專業機構重新認定,原裁定命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顯然不當。被告係因照料身患重病母親,必須賺取生活費,為提振精神才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往後絕不會再犯,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翌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以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入監執行,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然仍未悔改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且依被告多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認被告染有毒癮。又曾犯偽證罪,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一般被告低,認非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難以根除被告毒癮,不宜對被告為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處分,有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93年、94年、97年、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其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已逾3年,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除毒癮,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被告於107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個等物,被告固於警詢供稱上開查扣物品為其同居男友所有,但表示會主動拿取其男友持有之毒品施用等語明確,上情足見被告持續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既可輕易取得毒品,又未能把持而一再施用毒品或違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若僅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藉由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癮可能性甚低,檢察官因此裁量判斷本件不適於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從而,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癮成效不彰,再犯風險相當高,被告主張並無證據認定其染有毒癮或其係為提振精神而施用毒品,應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皆非可採,且無論被告家庭狀況如何,依前揭說明,法院均無從斟酌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免予執行之權。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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