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敍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01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7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同居人 郭呂厚 (受處分人之母)收受,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紙、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1紙(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7年9月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7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7年9月22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9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本件異議期限係至97年9月28日止,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