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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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32號、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致撞擊沿金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腕、軀幹等處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丙○○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件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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