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乙○○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妹、妹婿關係。緣伊先母 蔡阿蜂 於94年4月29日死亡,伊與訴外人甲○○、 黃昆玉 3人就蔡阿蜂之遺產共同繼承,並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連同高雄市○○○路之房屋及高雄市鹽埕區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由伊單獨繼承,伊乃於94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 伊妹 即被告丙○○已於94年7月8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蔡阿蜂之遺產繼承權而經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歸伊所有,竟未得伊之同意,擅自於95年11月間遷入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銀行之追索,乃由被告丙○○故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實際上被告丙○○除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外,坐落高雄市○○○路之房屋亦由被告丙○○與原告共同繼承,並均取得
2分之1所有權,及約明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又被告係得原告同意後,始於95年11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阿蜂所有,嗣蔡阿蜂於94年4月29日死亡,遺產由原告、黃昆玉及甲○○等3人繼承,並於94年7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屋及基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時登記名義人,被告丙○○則於同年6月28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嗣於95年11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此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7月8日中院 清家允 94繼12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二)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強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居住之事實,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29、第18375、第18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經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兄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父黃昆玉於伊先母蔡阿蜂出殯當晚有說高雄市○○○路(系爭房屋)與五福二路之房屋2筆要由原告及被告丙○○共同繼承,但因被告丙○○有欠債,若將該房屋
2筆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恐遭銀行查封拍賣,故黃昆玉提議由被告丙○○先拋棄繼承,將該房屋2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房屋2筆實際上仍由原告與被告丙○○共有,但被告丙○○並不同意拋棄繼承,而原告對於黃昆玉之上開提議,當時並未說話,伊不知道她是否同意或反對,但並未明確表示反對。過了一段時間,伊找被告丙○○要求她簽立拋棄繼承書,黃昆玉有向被告丙○○保證該房屋2筆仍由原告與被告丙○○共有,此時被告丙○○始同意拋棄繼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31號第105頁、本院卷109頁),又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丙○○之表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昆玉於蔡阿蜂出殯當晚說要將蔡阿蜂所遺留之房屋作分配,他說高雄的房屋由原告與被告丙○○一人一半共有,當時商討時原告與被告丙○○並未爭執,之後被告丙○○說有欠債,房屋不能登記在她名下,而原告亦不同意共有,當晚就遺產之分配並未有結論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31號第
100頁、本院卷96頁),而被告丙○○係於其被繼承人蔡阿蜂死亡(94年4月29日)後聲請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末日之前一日即94年6月28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黃昆玉於被繼承人蔡阿蜂出殯當晚曾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丙○○、甲○○商談遺產分配事宜,訴外人黃昆玉主張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阿蜂所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位於高雄之房屋2筆,該時原告與被告丙○○就該共同繼承之協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丙○○有欠債而無法將共同繼承之房屋2筆登記在其名下,而原告亦拒絕與被告丙○○共有,訴外人黃昆玉乃提議由被告丙○○先拋棄繼承,再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2筆全部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丙○○當日並未同意拋棄繼承,嗣因訴外人黃昆玉、甲○○於事後向被告丙○○保證仍得享有該房屋2筆之應有部分1/2,被告丙○○始在聲請拋棄繼承之合法期限之末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觀以上開遺產繼承之流程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訴外人黃昆玉、甲○○、原告及被告丙○○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蔡阿蜂出殯當晚已達成原告及被告丙○○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高雄房屋2筆為共同繼承之合意,嗣因被告丙○○在外有欠債,為避免其共同繼承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訴外人黃昆玉始提議由被告丙○○拋棄繼承,該房屋2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權宜之計,惟原告及被告丙○○於該日並未就該提議達成共識,嗣因訴外人黃昆玉、甲○○向被告丙○○保證不損及其繼承財產之權利即該房屋
2筆應有部分1/2,被告丙○○始同意拋棄繼承,惟尚難以此遽認其有拋棄取得繼承財產之真意,否則,以被告丙○○於該時尚處於負債之狀況,其豈有捨即將可取得之繼承財產將之換價以清償債務,而使自己身陷債務而無法減輕之窘境?衡與常情不符,是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繼承,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單獨繼承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繼承,被告丙○○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其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夫,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