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陳志暐
相 對 人 郭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設計合約書第8條約定:「管轄法院
: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雙方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