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粘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3年6月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遭相對人所駕駛之DS-9319號自小客車因超車不當受損
,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姚廖明珠 向聲請人聲請理賠經查證屬
實,聲請人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12,237元後,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
1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又本件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
是相對人住所地、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是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地點在新北市,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均在新北市,
是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