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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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友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戒絕毒癮」更改為「未戒絕毒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15時4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7200ng/ml,有該院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被告潘友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5時4分為員警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潘友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質譜議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在卷足
參、此外,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