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己00000000.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丁○○、第三人 林祺來 及第三人庚○○,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4日向 林玉山 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延遲利息每百元每日壹角伍分計,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壹角伍分計,清償日期84年2月23日。而第三人林祺來與相對人丁○○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予林玉山,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林玉山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84年8月11日讓與 彭森安 ,而聲請人為彭森安之繼承人並於87年2月3日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按。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第三人林祺來業已死亡,由相對人戊○○、第三人 林保全 及相對人丁○○於96年3月5日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林保全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 林宥珍林宏翰林宏璨 均未向鈞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鈞院84年度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月20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21字第156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4月26日對債務人庚○○為公示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有所陳述。而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查聲請人主張無理由,相對人丁○○、第三人林祺來及第三人庚○○無積欠林玉山3,500,000元,係因第三人偽造文書向林玉山借款,業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是以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已超過15年之時效,聲請人繼受林玉山債權,實屬刻意製造為善意第三人之情事,林玉山對相對人等既無債權存在,即便有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對相對人等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懇祈駁回等云云,經本院以99年2月9日新院雲民碩99司拍21字第3311號函檢附相對人陳述意見狀繕本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陳稱:本件前已數度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先虛應尾蛇,俟撤銷查封又一度失信,實萬般無奈只有再度提出聲請,另相對人曾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84年度訴字第711號),鈞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至相對人主張遭第三人偽造文書借款之事,經鈞院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1062號偵查確認貸款事實,抵押權合法取得,且林玉山與彭森安之間讓與行為合法,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另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林玉山債權不存在、縱存在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綜合上述,相對人雖有所爭執,依據前開判例要旨,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99年度司拍21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新竹縣│竹東鎮│下員││178│建│679.00│4分之1│戊○○所有12分之1、林保全所有12分之1、│││││││││││丁○○所有12分之1│├─┴───┴────┴───┴───┴──────┴───┴───────┴─────────┴───────────────────┤│重測前:下員山段205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建築式樣├───┬───┬────┬────┬────────┤權利│││││││主要建築材│││││附屬建物││││││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一層│二層│三層│合計│││備考││││││數│││││主要建築材料及用││││號│號││││││││途│範圍│││││││││││││││││││││││││││││││││││││││││├─┼──┼─────┼─────┼─────┼───┼───┼────┼────┼────────┼───┼──────────────────┤││4│新竹縣竹東│新竹縣下員│三層、│103.04│98.45│35.18│236.67││全部│丁○○所有│○○○鎮○○段17│山145之2號│鋼筋混凝土│││││││││││8地號││造│││││││││││││││││││││││││││││││││││││││││││││││├─┴──┴─────┴─────┴─────┴───┴───┴────┴────┴────────┴───┴──────────────────┤│重測前:下員山段2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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