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83號
聲請人 林鈴蘭
林美蘭 相對人 林曾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次女,林曾水枝前 經鈞院 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林美蘭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林玲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 向鈞院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次按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林美蘭擔任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林美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聲請人逕行單獨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與監護人共同具狀簽名、蓋章之聲請狀,聲請人並已於100年7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然其逾期迄未依法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