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以薪資需帳戶轉帳為由,央求其不知情之母親 徐靜妹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個人帳戶供其使用,徐靜妹遂於民國97年7月2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完成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乙○○,並由乙○○自行設定密碼,嗣乙○○遂於97年7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7月7日晚上6時許,以「MSN」網路即時通訊,向甲○○自稱係綽號「可欣」之女子,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處理,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新臺幣6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惟因匯款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徐靜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徐靜妹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五)被害人甲○○出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
(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七)被告乙○○雖坦承本件帳戶係證人即其母親徐靜妹於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申請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伊,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7年7月下旬,伊將機車停放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被竊,密碼則係寫在提款卡上面,亦一同遺失云云。然查:
(1)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而進行匯款之時間係在97年7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則詐騙被害人之人,應於前揭所示時間前即已取得本件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則被告應係於97年7月8日之前即已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係於97年7月下旬始被竊乙節,顯屬不實。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以避免該個人帳戶因不甚遺失或遭竊而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係一成年且有智識之人,應知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係屬攸關個人隱私、財力資訊之重要物品,在不法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及機車失竊率居高不下之我國社會,一般人均不會有將重要財物任意放置於沒有裝設特殊防盜設備之機車置物箱行為,而其卻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有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未善盡保管之責,以避免上開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所辯難謂有據。又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遭竊後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為何竊取之人恰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惟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致密碼設定失其保護功能,豈不違背常理。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予詐術、陷於錯誤後,因匯款交易未成功,故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取得款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惟念因匯款交易未成功,故對被害人甲○○並未造成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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