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3案復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曾於8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因犯前開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又於89年間因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猶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放貸現金獲取高額利息牟取不法利益之重利故意,於97年5月下旬,以在聯合報廣告版刊登借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士前來借貸,適有甲○○急需款項而撥打報紙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乙○○取得聯繫後,乙○○遂於97年5月23日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前,貸與甲○○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約定每7日為1期,1期利息為1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甲○○實拿3萬元,並由甲○○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2紙,及將其健保卡、駕照交付乙○○供作上述借款之擔保,嗣甲○○陸續支付4、5期利息後,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乙○○復稱有朋友可以借款予甲○○繳付利息,約定每7日為1期,每1萬元利息45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並由甲○○簽發面額分別為9萬元本票2紙、6萬元本票1紙,及將其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與其父親 何勝明 萬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登記書交付乙○○供作上述借款之擔保,乙○○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甲○○無力繼續負擔高額利息,避不見面,乙○○即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甲○○,並於98年1月18日將甲○○前開借款及提供抵押之書據影印後,以宅即便方式寄至甲○○住處,以上均使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其安全,甲○○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且不堪其擾遂報警,為警循線於98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人文年代茶坊前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乙○○,並扣得前開供作借款擔保之借據1紙、本票5紙、存摺2本、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借據1紙、本票5紙、存摺2本、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宅即便包裹資料、翻拍手機簡訊照片等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度發送簡訊,固然有數次恐嚇之動作,但因該數次恐嚇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恐嚇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該數次恐嚇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實施數次恐嚇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另被告於借款予甲○○後之97年9月8日,因故遭甲○○與案外人 謝添進 毆打,致腦部受創而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遺有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之後遺症(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故而為本件恐嚇之犯行,所幸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1│97年11月25日7時22│出門保重、回家保重、上班保重…幹│││分│!垃圾準備好好過年│├──┼─────────┼────────────────┤│2│97年11月25日14時1│那時你要玉石俱焚也沒有用了│││分││├──┼─────────┼────────────────┤│3│98年2月20日16時38│等你星期二若無結果後果自負│││分││├──┼─────────┼────────────────┤│4│98年2月24日18時23│問候你家人│││分││├──┼─────────┼────────────────┤│5│98年3月1日17時13│你繼續躲沒關係看我們會再問候你家│││分│人的│├──┼─────────┼────────────────┤│6│98年3月2日13時48│不然我們天天到家裡去亂你考慮考慮│││分││├──┼─────────┼────────────────┤│7│98年3月2日23時59│他媽的拭目以待你家會變怎麼樣。幹│││分││├──┼─────────┼────────────────┤│8│98年3月3日0時11分│不然就等著看你的家和所有的鄰居和││││社看你父母如何面對所有人的指責│├──┼─────────┼────────────────┤│9│98年3月3日18時42│你真是使人抓狂│││分││├──┼─────────┼────────────────┤│10│98年3月7日16時26│今天不處理我們就用我們的方式處理│││分│,不會再跟你囉唆電話不接後果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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