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及強盜等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告郭明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之33號4樓(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3日,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1對外開放之城隍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之青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及香油錢約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前揭廟宇之廟 祝洪 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即前揭廟宇之廟祝洪│全部犯罪事實。│││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被告至前揭廟宇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政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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