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 邱照村 相對人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萬7,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82號裁定撤銷,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程序已終結,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5號、97年度存字第797號、97年度執全字第500號、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8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671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假扣押執行亦由相對人聲請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163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