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妻 黃淑萍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4月8日晚上6時20分許,致電甲○○,自稱係郵局人員,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操作錯誤將致每月扣款,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998元至黃淑萍上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二)於97年4月8日晚上6時許,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其先前之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隔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原處刑書誤載為2萬9,998元)至黃淑萍上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三)於97年4月8日晚上7時7分許,致電戊○○,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方式有誤,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998元至黃淑萍上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四)於97年4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致電乙○○,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所匯款之帳戶為小額扣款分期付款帳戶,將致每月扣款,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998元至黃淑萍上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嗣因甲○○、丁○○、戊○○、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淑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新竹郵局97年4月22日竹營字第0970100379號函檢附黃淑萍上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五)告訴人甲○○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丁○○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被害人戊○○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七)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係其向妻子黃淑萍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97年3月底或4月初,置於背包中遺失,密碼則係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保護套放在一起,亦一併遺失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5至6頁)。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遺失後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之提款卡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為何拾獲之人恰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妻之國曆生日,為681116或691116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5頁),衡諸常理,該密碼應與被告之記憶經驗甚為密切,被告當無忘記之理,而被告竟再將密碼抄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則形同未設密碼,致密碼設定失其保護功能,豈不違背常理。再被害人等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等匯款入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甲○○、丁○○、戊○○、乙○○等4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等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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