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 簡基淵 相對人 簡基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5,452元。
㈡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1,247元。
㈢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6,699元【計算式:35,452元(第一審)+51,247元(第二審)=86,69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84,098元【計算式:86,699元97%=8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601元【計算式:86,699元-84,098元=2,601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84,098元【計算式:84,098元+0元=84,098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1,247元,餘32,851元【計算式:84,098元-51,247元=32,85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85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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