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丁風
柯士斌黃憲南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第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與壬○○、己○○、丙○○(壬○○等三人已先行審結)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金碧輝煌卡拉OK」店飲酒唱歌,適有庚○○、癸○○、 簡清風 、 張欣玉 等人亦在隔桌飲酒。至翌(三)日凌晨一時許,戊○○等人與庚○○等人彼此互看不順眼,戊○○等四人即先行付帳下樓,並以電話邀同辛○○、甲○○(均另案審理)二人前來助陣,俟辛○○二人到達後,壬○○、甲○○遂至附近仁愛市場打烊之水果攤,各取西瓜刀一把,戊○○、己○○、丙○○則在路旁各取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鐵棍一支,辛○○則持機車鐵鎖一把,返回該卡拉OK店內。斯時庚○○正在台上唱歌,癸○○則與簡清風、張欣玉坐於桌旁,戊○○等六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高喊:「給他死(台語)。」並由壬○○、甲○○二人持刀朝癸○○頭部、肩部猛砍十餘下,癸○○見狀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左肩撕裂傷長各為二‧五公分、五公分,深及肌肉及肩胛骨及左手指多處切割傷之傷害,並不支倒地。其後戊○○等六人又復基於同前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壬○○、己○○、丙○○四人,衝入店內男廁所,將躲在廁所之庚○○拖出,並分持西瓜刀、鐵棍朝庚○○頭部猛砍、猛打,因庚○○以雙手抱住頭部,故受有左手食指、無名指自近端指間關節處砍斷缺失,左手中指近乎完全截斷,合併單側神經、血管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前臂兩處切割傷,合併六條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戊○○等人見庚○○倒臥血泊之中,遂又重返大廳,因癸○○受傷後躲在桌下,簡清風則躲入女廁,始倖免於難。戊○○等人遍尋無著,始離去該店,沿路在南榮公墓附近將西瓜刀、鐵棍丟棄於路邊。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喝酒過量,在場中睡著,只知友人與他人發生不愉快之事。被告在樓下與己○○閒聊之際,見壬○○手持刀子返回,僅隨後上去查看,伊仗著酒意,只有空手加入毆打庚○○二、三拳而已,沒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證人即「金碧輝煌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六個人跑進店裡來,己○○跟壬○○就拿刀追砍癸○○,戊○○、丙○○跟另外二個人是拿刀追砍庚○○。當時壬○○砍了癸○○幾刀,癸○○倒地,壬○○就轉而去找庚○○。後來有一個 兔唇 的男生(指甲○○)又過來砍了癸○○幾刀,後來四個人又都全衝到廁所裡去砍庚○○,己○○、壬○○則在大廳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證人即丁○○之子乙○○證稱:當時他們進來後,壬○○先動手砍癸○○,丙○○則拿刀衝向舞台,朝庚○○的頭砍過去,庚○○就趕緊跑進廁所,己○○、丙○○、有一個戴帽子的(指辛○○)、跟一個兔唇的(指甲○○)就衝進廁所裡去,壬○○砍了癸○○幾刀,癸○○倒地後,壬○○也跟進廁所裡去,過一會他們全都跑出來,我媽(指丁○○)騙他們說人都走了,他們就全都衝出去,沒有再回來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本院同上庭期庭訊筆錄)。被告戊○○亦坦承有以拳頭毆打庚○○,足證被告戊○○亦有參與共同殺人之行為,被告壬○○、己○○供稱戊○○並未動手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丁○○、乙○○對於被告等人何人持刀,何人持棍,何人衝進廁所砍殺庚○○等情節之陳述,與事實略有出入,然當時情勢混亂,現場人數眾多,證人之記憶不免稍有失真,惟亦無礙於被告與其他共犯上開犯行之認定。況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訊時供稱:「是己○○通知我去喝酒,我一到樓下,發現己○○、壬○○、丙○○、戊○○四人已在樓下,接著辛○○也到達,我六人即上樓,原來己○○四人已先喝酒並和鄰桌男子發生糾紛。我六人上樓理論,對方說要叫人,我六人一聽即下樓,壬○○即外出找器械,一會兒帶回兩把西瓜刀,二把鐵棍,壬○○持刀,我持另一把,戊○○、丙○○兩人持鐵棍,辛○○持鐵鎖,己○○持何器械,我未看清楚。六人即衝入店內,我持刀開始砍坐於桌椅之癸○○,壬○○也有砍他,之後剩我及辛○○站在桌旁,其餘四人衝入廁所,砍另乙名男子,我都朝他背部砍,很用力的砍,之後六人一起跑出。」等語,其供詞與上開證人丁○○、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庚○○、癸○○指訴明確,益證被告戊○○確有殺人之犯行。
二、被告戊○○雖辯稱並無故意殺人之犯意。然查,共同被告壬○○持以砍殺被害人庚○○、癸○○之西瓜刀,為金屬製之不銹鋼刀,刀刃極為銳利,被告戊○○、己○○、丙○○所持鐵棍則相當沈重,均屬殺人利器,而頭部為人體要害,以上開殺人利器,猛砍或猛擊人體頭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等既均為心智成熟之人,自應有所認知。乃竟持刀或鐵棍猛砍、猛擊被害人庚○○、癸○○頭部、肩部,幸因被害人均以手護頭,始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得以倖免於難。被告等連續砍殺被害人多刀,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長庚院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在卷足憑,參以卷附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庚○○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二隻手指及神經、血管、單側肌腱遭砍斷,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癸○○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肩部傷勢深及肌肉及肩胛骨之傷勢及被告等於行兇之際,高喊:「給他死」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等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被告戊○○所辯無殺人意思,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戊○○與壬○○、己○○、丙○○、甲○○、辛○○等人就前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唱歌被他人看一眼即起意行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逃進廁所猶將其拖出,以刀棍猛砍、猛擊之兇殘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庚○○新台幣一百萬元,與庚○○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戊○○與其他被告用以犯罪之西瓜刀及鐵棍,被告否認係彼等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