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吳俊鴻 相對人 陳培堃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鈞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免責,然依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主要消費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其中於民國97年9月及98年1月分別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8,000元,則該預借款項之用途為何尚待查明,相對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則相對人之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消費無疑,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存在;又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自承尚有100,000元存款,惟各普通債權銀行於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分配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亦未載明有此筆存款,顯然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並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存在,抗告人實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1月前之存款約有100,000元,惟各普通債權銀行於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分配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亦未載明有此筆存款,顯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並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存在。然相對人於99年1月間發生意外受傷住院,受傷前的積蓄約100,000元,但受傷後其手機遭盜打2次,給付電信公司4萬多元,目前訴訟中,又付了3萬多元勞保費、健保費,剩下的錢是99年
12月以後的生活費,100年1月後有工作,最近2年賺的錢全用在生活上並無剩餘,並提出101年4月19日詢問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99年4月繳費通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二)相對人於97年度之收入僅7萬餘元,又幾無存款,是相對人不得不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於97年9月5日、98年1月13日分別預借現金10,000元及8,000元以支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此顯然低於平均一般必要生活支出。又家樂福量販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係主要販售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及蔬果等,因其大量進貨,是該量販店之價格較一般零售價格為低,相對人於負債後為撙節開銷,至售價較低之場所購入飲食或日常生活用品,是相對人應無奢侈浪費之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取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倘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自不宜予以免責。
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原審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99年11月3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僅有1,111元,顯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審於101年1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再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示,該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223,271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97年7月15日,自97年7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依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9日府都住字第0983728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24日北市都住字第09933821200號函、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總收入為223,27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第5、6頁、第20至22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第19至23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扣除自己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387,983元(依相對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96年6月至97年11月之房租每月7,500元、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之房租每月4,500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之房租每月4,300元、伙食費每月4,000元、交通費每月3,500元、網路電話費每月1,207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每月1,313元、水電瓦斯費每月700元、醫療費每月130元、置裝費每月100元、日常生活用品每月300元及強制險、牌照稅、燃料費每2年各約1,233元、1,050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166元)【計算式:(7,500元×4.5月+4,500元×12月+4,300元×6.5月)+(1,233元+1,050元)+(4,000元+3,500元+1,207元+1,313元+700元+130元+100元+300元)×24月=387,983元】,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第19、20頁)。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223,271元,已不足支付相對人主張於該期間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87,983元,縱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7至9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35,896元【計算式:9,829元×24月=235,896元】,亦仍屬不足,是可見該相對人並無該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
(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及98年1月分別預借現金10,000元及8,000元,應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之虞。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僅有1筆於98年2月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華安電腦有限公司13,800元之消費紀錄,其餘均為愛買、家樂福、大潤發及加油站等處之小額消費及預借現金。而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生活費用,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預借現金日期、借貸數額,顯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38,215元之半數,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亦無該條項之適用。又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認應予相對人免責為適當。
(四)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自承尚有100,000元之存款,惟各普通債權銀行於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分配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亦未載明有此筆存款,顯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並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實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然抗告人所指係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宗101年4月19日之訊問筆錄中自承其受傷前積蓄約有10萬元等語,原係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相對人陳報其積蓄金額,相對人則以「我受傷前的積蓄約10萬元,但受傷後手機被盜打2次,付給電信公司4萬多元,目前訴訟中,又付了3萬多元勞保費、健保費,剩下的錢是99年12月以前的生活費,100年1月後有工作,最近2年賺的錢全用在生活上無剩餘。」等語自承。查相對人係於99年1月間發生意外受傷住院無法工作,參酌相對人在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事件中於101年7月6日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99年4月繳費通知19,390元、遠傳電信99年6月電信帳單25,551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26日繳款單37,945元等件資料比對,可知相對人所自承其99年1月前尚有積蓄100,000元,扣除遭盜打之電信費用44,941元及健保費用37,945元,餘17,114元相對人用於生活支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該訊問筆錄經交閱認無訛經抗告人代理人之簽名,可認上開情事為抗告人所知悉,足認相對人並無隱匿未陳報財產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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