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學綾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徐鴻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學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學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鴻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學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標準,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應已受相當影響,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且因此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