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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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
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25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士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陳寶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25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
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9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名、性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經前開偵審程序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性格,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