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隨興宮法定代理人 謝嘉益 相對人 王敬丞 即 大平敬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王敬丞即大平敬丞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佳怡 地政士為失蹤人王敬丞即大平敬丞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敬丞即大平敬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相對人最後之戶籍資料記事為35年12月8日因父親死亡戶主相續,此外即無其他記事。另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對人因繼承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當時登記之居住地址為日本國東京涉谷區南平台町34番地,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王敬丞即大平敬丞為前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王敬丞即大平敬丞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址為日本國,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且經本院依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惟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駐日本代表處函及退件信封可證,則聲請人主張王敬丞即大平敬丞屬生死不明一節,應屬可採。
(二)本院審酌王敬丞即大平敬丞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王敬丞即大平敬丞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王敬丞即大平敬丞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經聲請人推薦陳佳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且陳佳怡地政士(女、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亦同意擔任乙情,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佳怡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佳怡地政士擔任王敬丞即大平敬丞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