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翔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住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二七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翔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本金迄今分文未償外,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一般放款每月逾期催收洽延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實在,惟目前無力清償。
二、其餘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翔望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翔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本金迄今分文未償外,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迄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放款每月逾期催收洽延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丁○○、乙○自認在卷。另被告翔望有限公司、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被告丁○○、乙○雖以無力清償為辯,然即認屬實,亦無法卸免幾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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