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丙○○、甲○○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與抗告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上開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及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即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前,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該債權讓與行為,已於讓與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受讓人(抗告人)間發生效力。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時行使債權時,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自得聲請對相對人丙○○、甲○○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開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及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亦有未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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