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巫文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文卿(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環中街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員警是以○○○區○○○○段式左轉為由 開伊 闖紅燈罰單,現在該分局也證○○○區○○段式左轉,但該員警又用直走方向認定我還是闖紅燈,奇怪怎麼每個方向都是闖紅燈?請員警拿出紅燈越線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之「闖紅燈」,係指駕駛人行車,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除「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上開條例時,單獨規定於同條第2項外,其餘「紅燈直行」、「紅燈迴轉」、「紅燈左轉」等闖紅燈態樣,均應適用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22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環中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而經警攔停,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規定裁處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5月4日溪警分五字第1010007776號函及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駛上揭機車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行為乙情,辯稱:我是二段式左轉等語。惟查,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世文 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鎮○○路左轉環中街,異議人由東環路往環中街紅燈左轉,因為該路口東環路是紅燈,已經構成闖紅燈,他說兩段式左轉之方法,應該是第一段東環路是綠燈,確定沒有車子的情況下,才可以左轉,該路口沒有兩段式左轉的標示,要在綠燈沒有車子的情況下,才可以左轉。...我只是根據事實他有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稽核證人林世文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林世文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世文身為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更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誣攀之理,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其證述自可採為證據。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本件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一開始畫面為環中街之燈號為綠燈,異議人駕駛機車從東環路左轉,當時錄影畫面雖未顯示東環路的燈號,但該路口為T字路口,所以東環路的號誌應為紅燈」等節,有本院101年6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前揭勘驗結果與證人林世文到院所證前詞均相符合、無齟齬出入之處。是以,證人林世文之證言,確屬真實而可採信。且有原舉發員警錄影輔助證據,當時環中街(東西向)為綠燈,該車沿東環路由南直接轉西行駛,尚非異議人所稱係以兩段式進行左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5月4日溪警分五字第1010007776號函文1份可資佐參。是以兩段式左轉之前提仍須在綠燈可通行交叉路口時,先騎乘至待轉區待轉,然本件異議人係於東環路號誌為紅燈(環中街燈號為綠燈)之情況下左轉,而非二段式左轉,兩者迥然不同,依此,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析,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