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1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二一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期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八日期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往復華銀行城東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期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嗣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先後取得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法詐騙丙○○、乙○○、丁○○,致丙○○、乙○○、丁○○陷於錯誤,聽從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己○○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詳細詐騙過程及金額均見附表),丙○○、乙○○、丁○○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己○○帳戶)及復華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復華銀行被告己○○帳戶)確係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開設,而被害人丙○○、乙○○、丁○○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十五萬元、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萬一千零十一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己○○帳戶、復華銀行被告己○○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內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伊平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十三住處,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投資失敗,積欠地下錢莊龐大金錢,地下錢莊討債人員曾前往伊住處翻箱倒櫃,伊懷疑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地下錢莊人員自行取走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人士使用,上揭帳戶內匯款紀錄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見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乙○○部分見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四、二二、二三頁,丙○○部分見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雄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二、三頁、雄檢九十四年度他字卷第四七、四八頁)指證綦詳,並有復華銀行被告己○○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六至七頁)、被害人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見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七頁背面)、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存摺對帳單(見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卷第三頁)、被害人丁○○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見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卷第十七頁)、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開戶申請書(見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國世建成字第○○○七號函附被告己○○帳戶交易明細(見雄檢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雄檢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五頁)、復華銀行被告己○○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見雄檢九十四年他字第四二五四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五○六七一三號函附被告己○○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六七至七九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國世建成字第○一○二號函附被告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四頁)、復華商業銀行營運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復分作字第九五二○七二號函附被告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丙○○、乙○○、丁○○指證渠等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法詐騙,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各匯款十五萬元、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萬一千零十一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己○○帳戶、復華銀行被告己○○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隨即遭人提領等情,應非虛妄。
㈡被告雖否認連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期
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地下錢莊人員自行取走再轉交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己○○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所開設,被害人丙○○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受詐騙而匯款十五萬元至該帳戶,復華銀行被告己○○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開設,被害人乙○○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匯款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至該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開設,被害人丁○○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匯款一萬一千零十一元至該帳戶,已如前述;如該三家金融機構之被告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地下錢莊人員前往被告住處翻箱倒櫃自行取走,再轉交予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何以被告於被害人丙○○早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因詐騙匯款十五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己○○帳戶後,而復華銀行城東分行被告己○○帳戶係被告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開設?堪認被告辯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地下錢莊人員私下取走再轉交他人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⒉綜上,被告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被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何時、何地發現遭地下錢莊人員私下取走?之後有無立即掛失等情,歷次所為辯解均不相同,是其所辯何者可採非無疑義。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同時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何以被告己○○迄今仍未辦理掛失手續,甚且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往復華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且其所為說詞均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並未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參以被害人丙○○、乙○○、丁○○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己○○帳戶後,匯入款項隨後於同日遭人提領,已如前述,按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若被告未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何以得順利轉匯前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往復華銀行城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即已因受詐騙而匯款十五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己○○帳戶,並於同日遭他人領取,是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前所交付,堪認被告應係先後交付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非同時交付。
㈢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既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則適用舊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致使被害人丙○○、乙○○、丁○○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入上揭帳戶,該匯款隨即遭人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三次提供被告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幫助詐欺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三次幫助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十四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述說明,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三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一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然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