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所有款項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8,244元,而訂立書面契約,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該車停放地點為台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在借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支付4期分期款項即未再付款,並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