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丙○○
癸○○ 吳秋朗 乙○○庚○○丁○○戊○○辛○○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吳阿岡 」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