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3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2,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其於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537號判處罰金42,000元,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但其一犯再犯,顯然藐視法律,絕不宜輕縱。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此係因鐵證在前無從狡賴始不得不為,亦難據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論據,綜上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