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被告甲○○、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甲○○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1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甲○○、丙○○與原告乙○○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下稱海悅假期社區)之住戶,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9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原告代理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高美香 參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丁○○明知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綠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水公司)先行報價係因原告為綠水公司股東,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於上開會議進行中,在與會住戶面前當場指摘:「你們讓乙○○先開會,等一下我要挖一個大坑,你讓他(指乙○○,下同)留下來,我發現他有一個大弊端」、「像什麼更換防火地毯、冷氣設備、游泳池這邊,今天才要討論而已,竟然有一家綠水公司在6月18日就已經報價來了,‧‧‧,我得到一個消息,綠水公司有一個股東姓卓的,也是我們社區的,大家自己去想,我打過電話的,為什麼這家公司也可以賣冷氣、也可以油漆什麼的」、「我知道是誰啦,那個卓主委(指 卓立 ),應該不是你吧!我知道姓卓的,老實講,我有電話錄音啦」、「你(指甲○○)一提到綠水,他(指乙○○)會很激動」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二)而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與原告雙方先前因社區內工程事宜已有嫌隙,93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二人參與上開會議散會後,與會之住戶陸續步出該社區E棟會議室至社區中庭之際,原告上前攔住被告丙○○,雙方再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原告竟在該社區中庭內,先辱稱被告丙○○「豬」,再多次辱罵丙○○「你給我幹」等語,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原告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拘役50日),而被告甲○○、丙○○一時氣憤,竟基於犯意聯絡,在該社區中庭花園內尚有訴外人 顧膺麟 、 柯銘星 、 潘信行 、 黃明旋 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共同對原告口出「你才是豬」、「你們全家都是豬」等語,對原告公然侮辱,致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三)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已判決被告丁○○成立誹謗罪,被告甲○○、丙○○成立公然侮辱罪,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妨礙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丙○○各應分別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被告當時參與海悅假期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被告身為社區委員,基於委員職責及維護社區合法利益,因而針對連續兩次競標本社區工程的廠商綠水公司,就其競標作業及經營項目有疑問之處,提出可接受公評之適當質疑,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1、3款之言論免責事項,自應受到司法之保護及免責。況被告確實曾於開會前打電話到綠水公司欲查證該公司為何提前知悉本社區之相關工程案,無意中由其職員口中知道原告為綠水公司之股東,但被告於上開會議程序中,質疑的對象是綠水公司及經辦作業之社區樓管公司總幹事,且被告於會議中亦從未指名道姓原告「 卓隆 建」三個字,有原告提供之他人私錄錄音帶光碟可證明(非會議錄音母帶)。又事實上綠水公司雖於最後會議中取得本社區工程案,惟因合約內容及相關工程品質有問題,致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目前尚與本社區爭訟中,由此足見,被告當時對綠水公司之質疑,並非無理由。是被告之言論是為維護社區公共合法利益,而可受公評自應受司法之保護及免責,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丙○○部分則以:兩造於93年7月11日晚間參與海悅假期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於上開會議中原告因綠水公司所承攬之社區修繕工程不合程序發包作業,遂引起多數委員及住戶之質疑與不滿,致修繕工程案遭擱置。而原告因此對被告等心生怨懟,於當日晚間約23時30分許散會後,與會之住戶陸續步出該社區E棟會議室至社區中庭之際,原告上前攔住被告丙○○,先辱稱被告丙○○「豬」,再多次辱罵丙○○「你給我幹」等語,已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及民事賠償50,000元確定。又原告為海悅假期社區之住戶,雖其從未被選任為社區委員,但常以住戶身分或偶爾代理委員出席會議,然其卻常因個人關係與委員會決議之意見不合,而在會議進行中曾數次挑釁、威脅與會委員,甚至辱罵委員:「這群管理委員都是豬」或恐嚇說:「試…看…看…吧!告到你們生蝨子。」;而社區內許多住戶及婦女亦均曾遭原告辱罵或恐嚇,其行為已超出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此有網路文件資料可資證明。是被告甲○○於案發當晚聽見自己之妻子(即被告丙○○)無故遭原告辱罵,乃趨前質問其為何罵人?並說:「年青人要留口德…」,原告則回說:「我就是這樣,我不知道什麼叫做口德…你們都是豬…」,被告甲○○、丙○○始回以:「罵人的才是豬。」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於遭受原告辱罵時所為之回應言語,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應屬對原告無故謾罵惡行之中肯評論,並無侮辱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應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於海悅假期社區第五屆管委員會開會時,在會議中稱:「你們讓乙○○先開會,等一下我要挖一個大坑,你讓他留下來,我發現他有一個大弊端」、「像什麼更換防火地毯、冷氣設備、游泳池這邊,今天才要討論而已,竟然有一家綠水公司在6月
18日就已經報價來了,‧‧‧,我得到一個消息,綠水公司有一個股東姓卓的,也是我們社區的,大家自己去想,我打過電話的,為什麼這家公司也可以賣冷氣、也可以油漆什麼的」、「我知道是誰啦,那個卓主委,應該不是你吧!我知道姓卓的,老實講,我有電話錄音啦」、「你一提到綠水,他會很激動」等語,而被告丙○○、甲○○於93年7月11日晚間約23時30分許,在海悅假期社區E棟會議室至社區中庭間,因原告對被告丙○○稱「豬」、「你給我幹」等語,即對原告稱「你才是豬」、「你們全家都是豬」等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議錄音光碟及證人證詞為證(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卷第104至109頁、第223至第227頁),而被告三人因此所涉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被告丁○○拘役20日、判處被告丙○○、甲○○罰金1,000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3年度自字第23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丁○○辯稱其為上開言論時並未指明係原告、而是在質疑綠水公司及承辦之社區總幹事,況綠水公司職員確實在電話中告知原告為綠水公司股東,而其所發表之言論乃在維護社區公共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應該免責云云,被告丙○○、甲○○則辯稱其等係遭原告以不堪言語辱罵才回罵,此乃對原告辱罵之中肯評論,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⑴查被告丁○○上開言語雖未指出原告姓名,然綜觀其所發
表之言論為:「你們讓乙○○先開會,等一下我要挖一個大坑,你讓他留下來,我發現他有一個大弊端」、「像什麼更換防火地毯、冷氣設備、游泳池這邊,今天才要討論而已,竟然有一家綠水公司在6月18日就已經報價來了,‧‧‧,我得到一個消息,綠水公司有一個股東姓卓的,也是我們社區的,大家自己去想,我打過電話的,為什麼這家公司也可以賣冷氣、也可以油漆什麼的」、「我知道是誰啦,那個卓主委(指卓立),應該不是你吧!我知道姓卓的,老實講,我有電話錄音啦」、「你一提到綠水,他會很激動」等語,足使與會之人明瞭卓姓股東為原告;再參酌證人卓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他們在爭吵時,丁○○一直說不讓乙○○(即原告)離開,丁○○說他有發現弊端」、「丁○○說他有查到關於綠水公司的事情,他說乙○○跟綠水公司有關係」,及證人顧膺麟證稱:「丁○○說有弊案要讓乙○○跳進來」、「 戴俊榮 當時是講說我們不能讓乙○○先生走,我們有個弊案要檢舉等話語,丁○○就是講說一件綠水公司的案件,為何沒有經過比價,就成案,他們當時懷疑乙○○是有股份,沒有經過大家就是管理委員會的同意就讓這個案子通過」、「丁○○意思是說乙○○在綠水公司有股份,他有電話錄音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足證被告丁○○上開言論所指綠水公司姓卓的股東,即為原告無誤。
⑵再者,原告確非綠水公司股東等情,業經證人即綠水公司
負責人 薛詠泰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卷第96頁),並有綠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被告丁○○雖提出與綠水公司員工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卷第29至32頁),證明其指陳原告為綠水公司股東係經過查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僅錄得被告之聲音,對於電話彼端之人如何回答並未錄得等情,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辯稱其上開言論經過查證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丁○○上開言論係認綠水公司對海悅社區工程無所不包,且得以未提案先報價,乃因原告為綠水公司股東所致,該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受負面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⑶被告丁○○雖又辯稱其所述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
言論,並無不法云云。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因此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丁○○上開指摘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然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二)被告甲○○、丙○○部分:查原告先對被告丙○○以「豬」、「你給我幹」等語辱罵後,被告甲○○、丙○○始共同對原告口出「你才是豬」、「你們全家都是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係對原告辱罵之中肯評論,然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㈤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你才是豬」、「你們全家都是豬」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對他人之名譽權構成侮辱,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甲○○、丙○○辯稱無侮辱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誹謗名譽之言論、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貶損,即屬有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丁○○、甲○○丙○○名下各均有不動產數筆,惟被告丁○○上開言論係為了社區事務,而被告甲○○、丙○○辱罵原告「你才是豬」、「你們全家都是豬」乃因原告先出言以「豬」、「你給我幹」等不堪言語辱罵所致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尚嫌過高,被告丁○○部分應核減為1萬元,被告甲○○、丙○○部分各應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請求被告甲○○、丙○○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及均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