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國字第11號原告甲○○
樓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又原告於書狀中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依法應徵裁判費628,000元亦未見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