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350號原告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按現為新臺幣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臺北市○○○路○段○○號地上1樓之空地內為停車場營業或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備位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臺北市○○○路○段○○號地上1樓空地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再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