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甲○○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2月19日邀同第三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33萬元,借款期限以一年為期,屆期時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續約,視同雙方同意借款期間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自97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33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98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甲○○陳稱其與相對人已於96年4月23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由相對人負責云云,縱屬無訛,亦屬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然究未得聲請人同意,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亦不拘束聲請人。另相對人未陳述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