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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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哲凱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2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哲凱(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經整編為高雄市○○區○道街○○○號5樓),然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頁),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乃於110年7月
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其上開戶籍地,而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又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整編後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道街○○○號5樓),而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地址,於110年9月16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高雄市苓雅區新舊門牌對照表、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363至365、373、
379至38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