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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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家家美容諮詢」名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 張洋洋 ,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林家宇可從中抽取500元之方式牟利。適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7時5分許,有男客 葉伯航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林家宇引領葉伯航至該店左側第8間房間,並媒介成年女子張洋洋與葉伯航從事「全套」性服務。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警方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500元,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伯航、張洋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0676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不思從事正職,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次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擔任負責人、容留場所係美容諮詢名店之規模,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因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見警卷第1頁背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