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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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雅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同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2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吳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雯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3時許至110年8月31日凌晨
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擦撞 陳玟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陳玟妤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吳雅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玟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昭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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