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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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余志堅 被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八九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八‧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四四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897.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1,44
8.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1,447.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東港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10年8月4日東鎮建字第11031207500號函暨所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7至99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為魚塭使用,其西側面臨屏東縣○○鎮○○○路等事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GoogleMaps航照圖片、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便利,且為被告所同意,則系爭土地依該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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