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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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玉琴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玉琴自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96,76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167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5年4月1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以投保薪資18,300元加保於屏東縣原住民水噹噹關懷協會,堪認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所得為18,300元,扣除協商款12,167元後,僅餘6,133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約1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4至107年度均無所得,108年有所得9,000元,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因患病無法工作需由其扶養,惟未提出其配偶患病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配偶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先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000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資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207,419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